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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兵、韩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兵,韩桂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67971-5。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商业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舒婵。被告:王海兵。被告:韩桂梅。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王海兵、韩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舒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兵、韩桂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泰农商行公司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王海兵向原告前身宣化区农联社下属白庙信用社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7.5225‰,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王海兵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街3号院1号楼2单元402室的住宅楼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宣私015426)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韩桂梅。借款到期后,王海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数次派人向被告追索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所欠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海兵、韩桂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73409.5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及之后利息。被告王海兵未答辩。被告韩桂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海兵、韩桂梅系夫妻。2009年5月22日,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宣化区农联社)下属白庙信用社与王海兵签订农信抵借字(2009)第2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海兵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7.5225‰,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王海兵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街3号院1号楼2单元402室的住宅楼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宣私015426,建筑面积107.3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韩桂梅。如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150%计收利息。韩桂梅做为该抵押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并承诺如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愿意由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处理。合同签订后,白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宣化区农联社白庙信用社于2011年4月20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三次向王海兵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王海兵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31日,王海兵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73409.57元。因部门合并,原白庙信用社业务收归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白庙信用社与王海兵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王海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韩桂梅与王海兵系夫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海兵、韩桂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兵、韩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73409.5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二、原告对王海兵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街3号院1号楼2单元402室的住宅楼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宣私015426,建筑面积107.3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被告王海兵、韩桂梅负担,原告已预交的435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审 判 员  杨 溯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