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曹跃江与刘汉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跃江,刘汉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曹跃江。被告刘汉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跃江诉被告刘汉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跃江、被告刘汉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7时20分许,原告曹跃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冶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冶源水库大坝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刘汉宾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跃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汉宾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3078元。被告刘汉宾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7时20分许,原告曹跃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冶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冶源水库大坝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刘汉宾无证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跃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汉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跃江在事故中的损失有: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2650元,清理费248元,停车费180元,合计3078元。另查明,曹跃江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蔡含华,实际车主曹跃江。刘汉宾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曹跃江与被告刘汉宾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曹跃江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曹跃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汉宾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刘汉宾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汉宾按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跃江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汉宾赔偿原告曹跃江其余损失1078元的30%计款3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汉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