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芹与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李芹,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秀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秀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延军,公司员工。原告李芹与被告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衍明、被告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秀坤、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芹诉称,2011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海情圣地第4幢1单元101号住宅一套,我按约支付了价款,但被告交付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后经双方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GB50096-1999的要求,被告承诺给予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将合格的房屋交付于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支付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123210.46元。被告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我方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发过交房催告书,我方愿意承担此前的违约金。原告明知我方违约,却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芹购买被告开发的海情圣地第4幢1单元101号住宅一套,总价款为86966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五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接收。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加气混凝土砌块墙体裂缝主要是由于加气混凝土砌块干燥收缩变形和温度应力变形综合作用造成的,该裂缝为非结构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建议进行适当处理;2、地下外墙有渗水现象,影响正常使用,建议进行适当处理;3、地下室内墙墙根有水渍现象,影响正常使用,建议进行适当处理;4、墙面爆灰主要是由于抹灰层中含未熟化颗粒状石灰膨胀所致,建议适当处理;5、楼梯间与室内存在一步台阶的高差,20轴入室门外侧比室内地面高140MM,不符合GB50096-1999的要求。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待符合标准后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芹购买的被告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经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鉴定,已经确认,该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被告应予及时修复,并按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芹,被告未能将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芹要求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支付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芹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按2012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原告李芹已交购房款8696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交房,因被告所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李芹可以拒绝接收,故被告辩称已交房的辩解,依法不成立。综上,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原因致使房屋不能交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李芹购买的商品房修复好,交付给原告李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一、被告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以8696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赔偿原告李芹损失,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96元,减半收取6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衍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