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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常某,青岛维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磊,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曾用名丁亚娟),烟台华润锦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审判员  陈晓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