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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一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立新与被告孔凡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新,孔凡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一初字第1647号原告冯立新,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良,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春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常青,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立新与被告孔凡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新的委托代理人代威、被告孔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新诉称:2012年12月27日10时15分,被告孔凡良驾驶赣GM00**号小轿车行驶至九江市金鸡坡街道办事处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以下简称171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90天。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两名护工,住院期间自行购买护理品花费94.5元。原告出院后又回171医院进行了复诊,花去医疗费2548.7元。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赣公交认字[2012]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凡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青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266元。原告父母为城镇户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赡养。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花去修理费1000元。经查,被告孔凡良驾驶的赣GM0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3.2元、误工费154元/天×238天=36652元、护理费21800元+120元/天×31天+120元/天×2×126天=55760元、交通费4元/天×190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0天=9500元、营养费50元/天×220天=1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20%+12776元/年×5年×20%÷4+12776元/年×7年×20%÷4=87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66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11686.8元。原告冯立新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孔凡良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2、交警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2]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孔凡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171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张、护理品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548.7元、护理品费94.5元,医嘱写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两人陪护,出院后依然需要护理;5、护工出具的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了两名护工,支付了护理费218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九江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并花去鉴定费2266元;6、九江市检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7、电动车的修理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花去修理费1020元。被告孔凡良辩称: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8800.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4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证据不足,且医院的医护人员也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原告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我不予承担;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和我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赔偿。被告孔凡良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赣GM00**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不计免赔,赣GM00**牌照变更为赣G9Q8**;2、医疗费发票两张以及用药清单,以证明被告孔凡良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8800.5元,在医疗费和用药清单中有护理费这个收费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35000元医疗费,共计45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品费只是一个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护理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2元/天标准计算1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且需两人护理的证据不足,我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表,我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90天;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是否有退休工资,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只认可4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的定损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0时15分,被告孔凡良驾驶赣GM00**号小轿车,沿九江市滨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鸡坡街道办事处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九江D0063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171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90天,花去医疗费178800.5元,其中被告孔凡良垫付了133800.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45000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诊疗经过一栏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又三次回171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2548.7元。2013年1月7日,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凡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8月13日,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66元。2013年8月22日,正青所根据171医院病历及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意见报告书,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孔凡良驾驶的赣GM00**号小轿车为桑龙东所有,该车发生事故时处在桑龙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孔凡良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对原告医疗费181349.2元(178800.5元+2548.7元)除去1万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的171349.2元核减15%,即25702.38元,由被告孔凡良承担。还查明: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65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1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6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孔凡良驾驶赣GM00**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九江D0063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了明确划分,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凡良驾驶的赣GM0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可以先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孔凡良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78800.5元、出院后复诊医疗费2548.7元,共计181349.2元,有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孔凡良表示同意承担该扣减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品费94.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其在诉讼过程中同意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7天,故原告可获赔的误工费为39651元/年÷365天×237天=25746元;因171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已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90天,故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为31141元/年÷365天×190天×2人=32421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住院的按20元/天计算,应为20元/天×190天=38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适用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依法酌定为24元/天,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190天,故原告可获赔的营养费为24元/天×190天=456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19860元/年×20年×20%=7944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在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和正青所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共计226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被告孔凡良承担;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1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立新应获赔核定的医疗费155646.82元(181349.2元-25702.38元)、误工费25746元、护理费32421元、交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7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66元,共计30863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06373.82元,由被告孔凡良赔付鉴定费2266元,核减的医疗费25702.38元由被告孔凡良承担。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已赔付45000元,被告孔凡良已垫付的医疗费133800.5元,上述款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冯立新一次性赔付155541.7元,向被告孔凡良一次性支付10583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2237.5元,由原告冯立新负担588.5元,由被告孔凡良负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青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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