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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职工。因涉嫌犯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交警大队对面鸿顺轮胎店门口,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灰黑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元。2、2013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新昌县澄潭镇邮政银行附近,采用直接推车、接线的方式,窃得顾某停放在此的保时马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280元。3、2013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到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大溪边俞某养猪场内,窃得25寸西湖牌纯平电视机一台、母鸡二只。经评估,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4元。4、2013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到新昌县客运西站服饰水果店门口,窃得绿色三轮车一辆。经评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5元。5、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清水塘自然村鸿顺机械厂门口,窃得陈某放置的黄色赛车、青色单车各一辆及废不锈钢二袋。经评估,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到新昌县客运西站出站口自行车停放处,窃得吕某停放在此的灰蓝色中华剑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2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99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顾某、俞某,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陈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俞某、陈某、吕某陈述,证人闫某、吴某证言,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第2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被追回部分赃物,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