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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郑某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回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某某,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滕继平,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上海打工相识,同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生育长女郑某甲,2009年4月生育次女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原告郑某某向本庭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滕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共同相处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由于被告婚后生育的都是女儿,因此原告父母对被告有所不满。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也愿意尽量挽回原告,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滕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4月生育长女郑某甲,于2009年4月生育次女郑某乙。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滕某某离婚,并要求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并分别于2003年、2009年生育了小孩。现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致使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两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矛盾会得到化解。现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郑某某提出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