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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岳球与方义红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岳球,方义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徐岳球,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方义红,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徐岳球诉被告方义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炯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岳球、被告方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邀原告合伙经营木材,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月利息2分,被告负责提供场地及木材进出业务。2013年4月29日,双方因经营发生矛盾而散伙,经结帐将共有的木材转给被告,由被告共支付原告300000元,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160000元,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85000元,至今下欠55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付。故请求责令被告偿付结算款55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方义红欠原告合伙结算款70000元,并约定在当年8月3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欠款是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付清,只能分期偿付本息,现尚欠原告的结算款55000元,其中的45000元欠款的利息已付至今年9月,10000元欠款的利息在今年6月份已支付了1400元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被告邀原告合伙经营木材,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月利息2分,被告负责提供场地及木材进出业务。2013年4月29日,双方因经营发生矛盾而散伙,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木材转给被告,自己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共300000元,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160000元,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70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同年8月30日还清,后被告又偿付了原告15000元,至今下欠55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付利息1000元,同年8月30日又付息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诉辩焦点的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原告已提交了欠条证明其事实,而被告未提交其所主张的支付利息数额的证据证明,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分,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义红偿付原告徐岳球合伙结算欠款本金55000元及该欠款本金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偿清该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付标准均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方义红已支付的1900元息金,可予以扣减)。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方义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方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