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林兆京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685号原告:林兆京,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善,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359215-6。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职工。原告林兆京(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14时15分许,原告无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洪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后汤家沟村路段处,与前方顺向停在道路右侧杨玉凯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杨玉凯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57000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4时15分许,原告无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洪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后汤家沟村路段处,与前方顺向停在道路右侧杨玉凯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面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鼓膜穿孔、左侧视神经损伤、肺挫伤、多发皮裂伤、软组织伤;同年5月24日,原告伤情好转自动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29204.92元。受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面部骨折轻度张口受限、面部多处外伤瘢痕、双眼视力下降、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山东省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80.67元,因事故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另查明:鲁L×××××-鲁L×××××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腾照海,原告与腾照海就交强险外的损失在庭审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10103.21元、残疾赔偿金34005.6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9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其从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因该次事故误工期间平均每月收入减少2780.67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103.1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分别构成5处十级残疾的意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前未满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005.6元(9446×20×18%)。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住院治疗期间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在残疾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5258.7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10103.1元、残疾赔偿金34005.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5258.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杨玉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五莲大队认定杨玉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腾照海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5258.7元,共计552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兆京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兆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林兆京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审 判 员 孟庆军人民陪审员 周佳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