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韦志刚、神府经济开发区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唐小增、温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刚,神府经济开发区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温少良,唐小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韦志刚,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霍绍发,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明,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264号黎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古楼街。法定代表人王乃旺,该公司经理。被告温少良,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增,被告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唐小增,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韦志刚、神府经济开发区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联运有限公司)、唐小增、温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志刚、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明、高建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负责人冯斌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峰、李珍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少良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增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刚、天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温少良驾驶属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86**/晋DH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韦志刚驾驶的属原告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641**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韦志刚受伤,原告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用95683.59元。原告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08149元,支出鉴定费273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少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志刚是原告天运公司的合同雇佣的员工,双方有劳动合同,车辆所有人是天运公司,当时发生肇事时是职务行为,天运公司没有向韦志刚赔偿,肇事期间扣除了韦志刚工资,天运公司已经解除了与韦志刚的劳动关系。肇事车辆晋D286**/晋DH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畅达联运有限公司在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温少良、唐小增分别作为登记所有人、驾驶员、实际车主,应当按各自责任向二原告进行赔偿。经天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韦志刚伤残等级为八级,二次手术费用需1万元。原告在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02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韦志刚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八级伤残认定并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提起重新鉴定,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原告韦志刚医疗费用956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573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99.8元,交通费2498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保全费302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万元,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119.5元,合计255119.5元。原告天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08149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73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963.7元,合计3696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韦志刚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由神木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韦志刚与被告温少良于2012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告韦志刚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与被告温少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1份、每日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出院证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5支,证明原告韦志刚受伤及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72天,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情况。3、保全费1支、交通费票据6支,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用及保全费。4、原告韦志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韦志刚因该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5、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75岁、母亲77岁,抚养期为5年,成年子女5人,原告应当承担父母20%的抚养费。6、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各1份,证明及车损108149元,车损鉴定支出的费用273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应当扣除10%的赔偿,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韦志刚的护理级别不高,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由法院酌情处理;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不应予以赔偿;伤残等级应按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陕西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酌定。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韦志刚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认定。被告畅达联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晋D286**/晋DH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者是唐小增,与答辩人之间是挂靠关系。车辆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温少良辩称:答辩人系唐小增雇佣的司机,无重大过错,应由雇主唐小增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温少良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小增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的实际经营者,温少良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于畅达联运公司。答辩人所有的车在肇事时没有超载,答辩人对该车在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诉前已向韦志刚预先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唐小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寄靠协议、保险单4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给原告预付5000元医疗费收据1支。证明答辩人与被告畅达联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答辩人在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2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责任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血量检验单名字不是原告的,原告还患有冠心病,其他治疗该病所用的药被告不应承担,对第3组证据,提出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发生在住院期间,飞机票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4组证据鉴定结论,提出不是法院指定鉴定也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鉴定伤残等级以及后续的费用过高,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韦志刚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十级伤残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鉴定费,提出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损鉴定不是法院指定鉴定也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没有车辆的鉴定部门的资质证明、受损时的照片和修理费票据,肇事车辆的残值未明确,不予认可。被告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温少良、唐小增质证意见同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原告、被告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温少良、唐小增对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韦志刚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韦志刚提交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韦志刚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八级伤残认定并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提起重新鉴定,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被告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温少良、唐小增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对被告唐小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车辆寄靠协议无异议,提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份保险单、车辆行驶复印件没有异议;给原告韦志刚预付5000元医疗费收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对唐小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温少良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飞机票费用过高,提请法院酌情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机场巴士专用发票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形成于肇事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外两支票面金额5元发票,无时间及起始地点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系原告诉讼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则属于实体处理层面,不影响对保全费用的认定。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对鉴定费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视为认可该证据,对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成立,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车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小增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唐小增提供的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温少良驾驶属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86**/晋DH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韦志刚驾驶的属原告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641**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韦志刚受伤,原告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用95683.59元,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医院医嘱普食,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246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韦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少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志刚是原告天运公司的合同雇佣的员工,双方有劳动合同,车辆所有人是天运运输有限公司,当时发生肇事时是职务行为。原告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陕K641**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经神木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8149元,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2730元,施救费3000元。唐小增系肇事车辆晋D286**/晋DH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者,唐小增将该车挂靠于畅达联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各1份,主、挂车机动车保险各1份,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唐小增在诉前向韦志刚预付5000元。经原告本人申请,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韦志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原告曾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52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2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韦志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万元。原告韦志刚及其近亲属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韦林于1939年2月26日出生,母亲于青珍于1937年12月24日出生,韦志刚父母共生育有子女5人。本院认为,原告韦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韦志刚医疗费支出,有神木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在案为凭,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提出治疗冠心病用药费用应当剔除,但未明确哪些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申请鉴定用药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韦志刚已构成伤残,本人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保险公司只是对八级伤残的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已构成伤残无异议,故韦志刚的误工费,应按第一次鉴定结论定残时间作为基准日,计算韦志刚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人实际误工,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韦志刚住院医嘱三级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韦志刚住院医嘱普食,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请求,无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意见支持,保险公司对营养费的答辩意见成立,对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考虑其伤残等级,并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抚养责任,综合予以确定。韦志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是否一并处理是本案最大焦点。原告主张按八级伤残认定,被告主张按十级伤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难以采信;相反,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成立,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较强,韦志刚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伤残认定。关于韦志刚取出内固定平台的后续治疗费用,两份鉴定结论均预计为1万元,可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尽然发生,因此,对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韦志刚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也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对机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韦志刚原籍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加之本人受伤,行动不便,通过搭乘飞机出行,有其必要性;另一方面,随着航空产业发展,搭乘飞机出行,已日趋普遍,当地一般干部出差也有选择乘飞机出行,有其支出的合理性;保险公司答辩称飞机票支出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韦志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其伤残等级较低,本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定为5000元。原告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肇事受损,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提起损害赔偿,因确定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也应当获得赔偿。鉴于其职工韦志刚在行使职务过程中也有过错,相应的责任后查应当由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应当相应减轻赔偿义务的人赔偿责任。被告唐小增以畅达联运有限公司名义,在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各1份,主挂车机动车保险各1份,根据道交法、保险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可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韦志刚、天运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韦志刚对造成自身和天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受损也有责任,在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按投保人相应的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辆实际经营者或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保险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与保险法规定相悖,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小增系肇事车辆晋D286**/晋DH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者,温少良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对二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唐小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少良作为雇员,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温少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小增将该车挂靠于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属于挂车辆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请求畅达联运公司与唐小增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足够赔偿,因此,畅达联运有限公司、唐小增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唐小增在诉前向韦志刚预付5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志刚医疗费95683.59元、本人误工费255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3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454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元)、交通费24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3403.5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590元。原告剩余赔偿款87813.5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344元;其他损失由韦志刚自行承担。二、原告神府天运运输公司车损108149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2730元,共计11387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损失1098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963.70元;其他损失由神府天运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三、被告畅达联运有限公司、温少良、唐小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韦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唐小增已预付给韦志刚的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