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4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唐德华与张熙、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华,张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711号原告:唐德华,男,汉族,1946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熙,男,汉族,1992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东南侧盐业综合大楼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579138-2(下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杨丰永,总经理。原告唐德华与被告张熙、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均、李英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熙、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华诉称:2013年2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熙驾驶粤B3FC**号小型客车,沿210国道从綦江往江津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江津广兴段1895公里850米处,因被告张熙未按规范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渝B087**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人彭会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产生误工费84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整容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44元。粤B3F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二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现要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请求的主体不符,在我公司投保的标的车辆原为车牌号粤B234**,车型“长安SC7101轿车”,架号CS5BG00001B008414,车主余桂能,2013年1月,余桂能将该车辆转让过户至王发敏,改变车牌号为粤B3FC**号,但车方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致使我司无法确定变更后车辆使用性质及风险程度,直接影响我司作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决定。因此。我司有权作出保险合同自变更所有人之日起无效的表述,原告不应追加我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请求误工费不合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7岁,如有依据主张,我司认为应按2012年度重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383.27元标准计算;原告无依据显示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无整容的司法鉴定,上述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张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熙驾驶粤B3FC**号小型客车,沿210国道从綦江往江津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江津广兴段1895公里+850米处,因被告张熙未按操作规范行驶,与相对方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渝B087**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人彭会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0011602013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熙负全部责任;唐德华、彭会章无责任。车牌号为粤B3FC**号小型客车车主现系“王发敏”,于2013年11月24日在深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得车架号CS5BG00001B008414的车辆后,变更为该车牌号。该车原车牌号为粤B234**,车型“长安SC7101轿车”,车架号CS5BG00001B008414,车主“余桂能”,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其中交通强制保险所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唐德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Ⅱ型糖尿病。原告唐德华系农村居民,无社保收入,目前在农村靠种植农作物收入为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第50011602013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能客观真实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熙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1、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2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720元。2、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6岁,但身体良好,且无社保收入,根据农村居民的具体情况,确需在身体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参加生产以维持生活。因此原告因伤误工属实,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目前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相同行业农、牧、渔业私营单位68.72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12天,误工费计824.64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从事劳动,不应支付误工费,因不符合目前农村年老居民及原告从事劳动的实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以重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383.27元标准计算,因该标准系死亡伤残计算标准,故不应以此作为计算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重庆市行政事业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该费为360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地点等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04.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虽然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被保险车辆为本案肇事车辆,即车架号CS5BG00001B008414未变,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为2404.64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故被告张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唐德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住院护理费为720元、误工费824.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404.64元。二、驳回原告唐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杨人民陪审员 李英德人民陪审员 张元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