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罪犯胡建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568号罪犯胡建国,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肇东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滁琅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6)滁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6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对罪犯胡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胡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建国因开颅手术造成四肢功能减退后遗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自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残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建国系病犯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国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