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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夏某同丈夫胡某因感情发生矛盾,产生婚姻纠纷,胡某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和胡某在家中因离婚财产分配问题发生口角,胡某要夏某退还过年前给夏某买东西的500元钱,夏某称没有钱退,胡某便动手推搡夏某,夏某顺手拿起客厅桌子上的菜刀朝胡某右脸部划了一下,将胡某的右脸部划伤。接着,被告人夏某又用菜刀将胡某的左手割伤,夏某见胡某脸上有血,即拿着菜刀跑出家门。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其作出的(2013)医鉴字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达6.3cm,右侧咀嚼肌断裂,左手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到外地打工,于2013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2013年1月,被害人胡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夏某相互应支付的费用相抵后,胡某应支付夏某31066.5元;判决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胡某离婚。被告人夏某被抓获归案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1066.5元,此款与胡某同夏某离婚案件民事判决中胡某应支付给夏某的31066.5元款项相抵。协议达成后,胡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凶器菜刀一把的物品清单;4、被告人作案现场、作案凶器菜刀照片;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公安民警杨建生、王晓峰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7、本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8、被告人夏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因离婚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又鉴于本案系由婚姻纠纷所引起,故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0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竞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