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志明与被上诉人彭炳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明,彭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明。委托代理人彭迈。委托代理人邓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炳文。委托代理人张大武。上诉人陈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彭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罗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上诉人陈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迈、邓梁,被上诉人彭炳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彭炳文现金捌拾万元整,春节前归还20万元本,20万元不计息;剩余60万元在5月份前还20万元,8月份以前还40万元,本60万元按1.5月息计算;如果没按借条归60万,按5分月息计算。本借款捌拾万元全部在(8月)捌月份归还。”2013年4月13日,原告代理人函告被告,以被告未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解除合同并洽谈还款事宜,但被告未在函告期限内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判认为:1、被告称2013年1月5日所写的借条是受原告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没有任何报案记录及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有胁迫行为,且被告到原告起诉前也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认定该借条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称借条并没有实际给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不论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对原借款结算后所出具的借条,还是重新借款,债务人均对借款的事实存在通过借条进行了肯定,应负有如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况且借条中载明为现金借款,现金是指立即可以投入流通的交换媒介,是可任意支配使用的纸币、硬币,其交付现金款项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所提交的抗辩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应认定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3、原告在被告未按照协议分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否可行使解除权。法院认为该份借条在形式存在一定的瑕疵,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又约定了全部款项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且被告依法已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致使原告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之根本违约,在原告发出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及逾期解除合同,被告未予理睬。所以原告享有该借款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基准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20万元本金不计息,故20万元本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损失60万元的计算方法有误,应该按照本金80万元减去20万元后按60万元本金计息,由于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其形成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解除原告彭炳文与被告陈志明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炳文借款本金80万元;三、被告陈志明支付原告彭炳文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本金60万元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陈志明负担。一审宣判后,陈志明不服上诉称:1、陈志明是在2010年9月向彭炳文借款90余万元并已归还70.1万元,2013年1月5日在仅欠20余万元的情况下被彭炳文强逼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原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错误;2、彭炳文一审称80万元借款系给付的现金,却未对现金的来源和构成作出合理说明,亦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已实际给付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彭炳文答辩称:1、上诉人称2013年1月5日的借条系胁迫所写,没有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彭炳文一审已说明80万元借款系现金,符合陈志明所写借条内容,彭炳文作为企业老板也有能力支付现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另陈志明庭前申请本院向张国文调查取证,理由是张国文拒绝为其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陈志明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书面通知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彭炳文出具了陈志明于2013年1月5日签名的借条,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借条中明确写明系现金借款,彭炳文自述该借款系其经营企业的备用金符合情理。陈志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后,未提交任何足以证实其系受胁迫的证据及其它确凿的借款未给付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志明称原判认定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陈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罗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