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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戴星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传唤,次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聚豪华庭小区门前,盗走郑某乙停放的一辆银白色林海雅马哈LYM100T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随后将车骑到本市江岸区麟趾路附近卖给收购二手摩托车的任某。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30日将被告人戴某查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戴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当庭表示对上述指控内容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其能如实坦白罪行,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聚豪华庭小区门前,趁无人之机盗走郑某乙停放的一辆银白色林海雅马哈LYM100T型两轮摩托车,随后将车骑到本市江岸区麟趾路附近卖给收购二手摩托车的任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30日将被告人戴某查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的亲属自愿帮助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梅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4月26日14时许,郑某乙停放在武昌区武珞路聚豪华庭安全通道门口的白色雅马哈摩托车被盗。监控显示一身穿白色上衣、骑黄色摩托车的男子,于14:07时将该车盗走,至金马家居门口打电话后,将车送至江岸区麟趾路附近销赃。5月29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戴某租住屋内将其抓获,同时在麟趾路35号抓获收赃嫌疑人任某。2、被告人戴某及任某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二人在郑某乙摩托车被盗后,频繁通话情况。3、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日下午戴某与其电话联系后,骑一辆白色雅马哈车到麟趾路,以人民币800元将车转卖。该车现已售出。经辨认任某指认戴某先后二次转卖赃车,4月26日当天给其送车时着装及车辆特征,均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监控视频内容相符。相关监控视频截图在卷佐证。4、被害人郑某乙报案材料、陈述、车辆购买使用凭证,证实其林海雅马哈摩托车被盗后,当即报案。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郑某乙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证据吻合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已当庭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期间,对涉案事实拒不供认,但在庭审中能够供述基本事实并表示认罪,亲属积极帮助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退赔人民币2400元(暂扣于本院)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