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德林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3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舞阳县舞泉镇第二粮库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保管的本单位公款1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营利归自己所有。该15万元公款于2011年9月6日全部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单、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7月15日至18日挪用公款15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舞阳县舞泉镇第二粮库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保管的本单位公款1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营利24.73元归自己所有。案发前该15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在担任舞阳县舞泉镇第二粮库出纳职务期间,为单位使用方便,单位的公款、包括他人付的玉米款都打到以自己名义所开号码为6228480981867888118的银行卡上。自2011年7月15日将其保管的本单位公款15万帮助其在农业银行工作的妻子完成任务,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及时赎回,盈利用于个人开支。自己购买理财产品时都没给库主任和会计说。后来在检察院检查本单位小金库情况时,自己主动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2、证人张晓娜证言,证明为完成自己工作的单位农业银行的储蓄及理财产品任务,让自己的丈夫王某某用其单位的公款顶任务,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购买理财产品后,没有任何风险并及时赎回。3、证人陈玉甫、张爱军证言,证明王某某在担任舞阳县舞泉镇第二粮库出纳期间,王某某保管单位公款,为方便使用,公款以王某某开的个人银行卡上存储。2011年间,王某某没说过购买理财产品的事。4、证人何效杰、孟明生证言,证明何效杰2011年6月份购买舞泉镇第二粮库玉米,将15万款通过孟明生打入王某某的卡号为6228480981867888118的卡上的事实。5、王某某的银行卡资金流转明细查询、附有王某某的身份证及签名的交易明细,证明舞阳县舞泉镇第二粮库的249万元及15万元玉米款打入王某某个人开尾号为8118的银行卡上,王某某然后利用该银行卡上的公款1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所得利息24.73元。6、被告人王某某职务证明、舞阳县舞泉镇第二粮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成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主体资格及所在单位具备法人资格。7、农业银行舞阳县支行及其南街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王某某用卡号为6228480981867888118的银行卡上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所留存的签名、证件及相关规定,其购买理财产品、赎回,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的,与上述证据相印证。8、王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其作案时的年龄与查证一致,无前科犯罪记录。9、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侦察机关对舞泉镇第二粮库资金审查,在对王某某询问时,其主动供述自己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至18日挪用公款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擅自将自己保管的公款挪用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在案发前王某某已及时归还挪用的款项,并退还所得利息,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24.7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王德新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