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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智新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商。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辉、查先丰,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为与时任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分管城建的副镇长何某(已判刑)搞好关系以承接余杭区鸬鸟镇后汤线路面大中修工程,并获得何某在工程招投标以及施工过程中的不正当关照而于2010年下半年送给何某人民币5万元、2011年春节送给何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春节送给何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姚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中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何某的户籍证明、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委区委干(2004)61号《关于提名汪增荣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