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陆xx,女,1969年1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1968年2月3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原告陆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前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年初相识恋爱,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有一儿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1998年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十多年来都是一个人带着两个子女生活,没有得到被告任何情感,夫妻感情无以言谈,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已经毫无意义,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尚好,家里的两个小孩都是原、被告共同抚养长大的,被告是2008年才外出打工赚钱的,这几年每年都会回来几次找原告,只是原告大多时候不想见他,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陆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阳朔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xx与被告杨xx于199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女儿杨x珍,1996年生育儿子杨x强,现女儿已出嫁,儿子已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了生计,2008年被告外出到桂林打工,2010年原告也外出到阳朔打工。原告在阳朔打工期间,被告曾多次去找原告,但是原告很少相见。近几年来,由于被告未能与原告共同生活,联系较少,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淡漠。因此,原告陆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xx与被告杨xx系自由恋爱,双方因相互了解而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为了生计各自外出不同的地方打工,由于联系较少,缺乏交流,致使双方的感情淡漠。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都是为了家庭生活过得更好,双方因缺乏感情交流造成的夫妻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维持美好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找出时间多加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心系家庭和儿女,双方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陆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