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姜恒生与张勇,葛久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葛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孙逊、肖玉桂,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李口镇。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逊、肖玉桂、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姜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葛某某自1999年向原告在睢宁的钢材市场购买钢材,至2012年共购钢材1022831元,被告葛某某、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685659元,尚欠337172元,被告葛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但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71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从未向原告购买钢材,张某是受聘于葛某某,负责其承建所有工地的财务事宜,所以在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目的是对账务的核算,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葛某某承担,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张某主张过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被告葛某某、张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姜某某现金(钢材款)人民币总计¥:1022831元整,大写:壹佰零贰万贰仟捌佰叁拾壹元整—江苏嘉隆桥梁公司、张某、葛某某—2010.2.17”。2010年5月20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原欠姜某某材料款计币壹佰零贰万贰仟捌佰叁拾壹正(¥1022831),欠条日期为2010.2.17,现制定还款计划:2010.5.25还款30万元正,2010.6.25还款35万元正,2010.7.25还款372831元,如不按计划还款,由此产生后果,由自己全权负责。—葛某某—2010.5.20”。此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姜某某支付685659元,尚欠337172元未付,经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葛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姜某某自认被告葛某某已支付685659元,因被告葛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率,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葛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货款3371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06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9812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宇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