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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小瑞与魏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瑞,魏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周小瑞,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庆勇,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小瑞与被告魏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告魏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瑞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魏庆勇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40000元整,有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庆勇立即支付借款4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庆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条属实,但该款我先用石子抵了4、5千元,后付了一部分现金,两次共计还款1万元。后我又付给原告3万元。该款我已还清,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2012年9月1日被告魏庆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小瑞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魏庆勇2012.9.1。以证明魏庆勇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魏庆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将该款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对被告还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魏庆勇向原告周小瑞借款4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致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还清该笔借款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小瑞借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启庆审判员  程淑芳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