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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林炎章与何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炎章,何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林炎章,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庄军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兴,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卢建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林炎章诉被告何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顺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军元,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20时,何锦兴驾驶粤X×××××号小轿车自西往东行驶至南沙区榄核镇九墩路50号灯杆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因何锦兴压线行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锦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X×××××号车辆在顺德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4965.32元(包括:1、后续医疗费9000元;2、护理费4950元(3300元/月÷30天×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误工费10391.5元(2969元/月÷30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3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医疗费80.4元)。被告顺德保险公司辩称,一、粤X×××××号车辆在顺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顺德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二、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金额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若法院支持,以8000元为宜;2、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3、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减少,不应支持。若法院支持,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7、交通费没有依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8、事故发生后顺德保险公司垫付了大部分费用,履行了义务,精神抚慰金应酌情减少;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何锦兴辩称,何锦兴及顺德保险公司共垫付医疗费用32225.7元,其余赔偿部分应由顺德保险公司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0时,何锦兴驾驶粤X×××××号轿车自西往东行驶至南沙区榄核镇九墩路50号灯杆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因何锦兴压线行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锦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于8月6日出院,住院15天。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足3、4、5趾骨骨折等。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门诊复诊(约1个月1次),直至骨折愈合(约三个月),骨折愈合前不负重;骨折愈合后一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左右;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0326.78元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830.6元共计32157.38元,其中原告支付80.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何锦兴垫付,何锦兴另外还垫付生活助理服务费150元。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0.4元并同意扣减何锦兴垫付生活助理服务费150元。2013年10月30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40元。事故期间何锦兴所驾驶的粤X×××××号车辆在顺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外人冼碧生为原告继女,原告提供广州市番禺区榄核永信堂药店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冼碧生于2012年6月12日入职,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至今未到该单位上班,自2013年7月21日起停发全部工资。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虽然没有固定工作,但实际在南沙和顺德两地做零工,误工费可以按照户籍所在地2012年佛山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969元的标准计算。顺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据,最多只能参照原告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何锦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何锦兴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在医疗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也未明显偏高,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医嘱明确住院期间1人陪护,护理天数应当计算住院期间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冼碧生护理,原告主张按冼碧生月平均工资额3300元计算护理费应予采纳,以此计算护理费为1650元(3300元/月÷30天×15天)。扣除何锦兴垫付150元,实际计算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5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误工时间105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425元(1550元/月÷30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营养费。医嘱并无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500元。8、伤残鉴定费134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括两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原告所主张80.4元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9048.82元。顺德保险公司为粤X×××××号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何锦兴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89048.82元未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各项损失89048.82元应由顺德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按胜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炎章89048.82元。二、驳回原告林炎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林炎章负担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