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姜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和被害人姜某乙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教医院门前因争抢客人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推打起来,期间姜某乙用一根铁棒打伤姜某甲左手腕部(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姜某甲冲到医院对面的兴兰小食店内拿了一把菜刀,然后与持铁棒的姜某乙对打,期间姜某甲持刀砍伤姜某乙的左手腕和右手拇指。经法医鉴定,姜某乙的损伤达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乙对被告人姜某甲的辨认笔录和对涉案铁管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姜某甲对作案工具、涉案铁管、案发时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及被害人姜某乙留在该车上的血迹、拿菜刀的地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对被告人姜某甲的辨认笔录和对涉案菜刀、铁管的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获经过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表、拘留证、释放通知书;侦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前科查询表、拘留证、释放通知书,侦查证明,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姜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