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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兴贵与邓显云、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驿、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杨兴贵。委托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显云。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群益街57号。负责人:张明正。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九里堤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生。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59号7楼3号。法定代表人:沈海峰。委托代理人:成凯,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贵诉被告邓显云、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第三人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翼,被告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恒,第三人聚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显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贵诉称: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作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4号楼的施工总承包方,系被告九天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邓显云为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2009年8月15日,被告邓显云与原告签订《木门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4号楼进行木门制作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同年6月12日,九天公司出具承诺书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显云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及九天公司辩称:1.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及九天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合同关系;2.被告邓显云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独立承担责任,自负盈亏,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及九天公司未对其授权,也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和确认;3.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及九天公司与原告未进行过货款的结算,未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聚商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邓显云存在承包关系,邓显云应承担相应责任。聚商公司作为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的代业主,已经支付了案涉楼栋的全部款项。经审理查明:聚商公司作为代业主,将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承包给九天公司,九天公司又将该工程3、4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邓显云,由其负责该部分的施工。2009年8月15日,原告以新都区永旺木门加工厂(以下简称“永旺木门加工厂”)的名义与邓显云签订《木门制安协议》,约定由永旺木门加工厂向邓显云在龙华C区3、4号楼的工地进行木门制作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木门的制作安装。2012年2月28日,邓显云向聚商公司及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4#楼木门工程已结算,余款共计185000元,今委托贵公司直接将余款支付给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4#楼木门工程分包人杨兴贵…”。同日,邓显云通过《材料、工程决算表》确认与原告的合同的金额为375000元,已付19万元,未付款为185000元。后原告又收取了5万元。2013年5月17日,永旺木门加工厂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木门制安协议》中木门制作安装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或承担。另查明,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系九天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木门制安协议》、《情况说明》、《委托书》、《材料、工程决算表》、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木门制安协议》的性质属违法分包,该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永旺木门加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了原告实际进行了木门的制作和安装。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邓显云出具的委托书要求聚商公司及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委托支付原告款项和《材料、工程决算表》上载明的未付款项,均表明了邓显云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和截止2012年2月28日的欠付金额为185000元。原告自认其后又收取了5万元,故邓显云至今尚欠原告135000元未支付。因此,邓显云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邓显云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天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供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合同书表明了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邓显云,邓显云并非为其公司员工,邓显云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表明邓显云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九天公司及其分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九天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九天公司和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兴贵支付1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邓显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代理审判员  杨杰媚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