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申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风学与毛某、毛普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风学,毛某,毛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申字第1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风学,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普平,农民。再审申请人张风学因与被申请人毛某、毛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风学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协议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请求再审本案。经调卷查明:(一)毛普平从张风学处借到现款10万元,毛某提供担保。欠据内容:“借款,今借祁家营村张风学人民币10万元,利率为每月利息三分。借款及利息必须于2009年7月25日前一次还给张风学,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罚息;每超一个月,在上个月罚息的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毛普平、担保人毛某,2009年4月25日”。(二)2009年8月12日张风学与毛普平约定:“毛普平偿还了张风学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7月21日借款的利息8800元,从7月21日向后再计息,不另立据。”(三)原审判决主要内容:“被告毛普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09年7月21起按月息3%给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判决生效之日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利息必须于2009年7月25日前一次还给张风学”来看,保证期限应从合同届满的第二日起算;虽然该借款合同其他内容显示,担保人毛某对逾期债务的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欠款额承诺承担保证义务,但并未对保证期限约定延长,且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对期限本身没有顺延条款。债权人张风学在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然免除了保证人毛某的保证责任。综上,张风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风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书庆代理审判员 曲大鸣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大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