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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金涛与季云敏、蔡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季云敏,蔡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459号原告:金涛。委托代理人:吴佳丹。被告:季云敏。被告:蔡林军。原告金涛与被告季云敏、蔡林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云敏、蔡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涛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季云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蔡林军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季云敏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然两被告却无信义,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云敏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欠款,被告蔡林军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金涛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季云敏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蔡林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季云敏未作答辩。被告蔡林军未作答辩。原告金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金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季云敏的户籍信息1份、被告蔡林军的人员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季云敏在2012年7月9日向原告金涛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蔡林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2年)的事实。被告季云敏、蔡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金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7月9日,被告季云敏向原告金涛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蔡林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期2年)。本院认为:被告季云敏、蔡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金涛与被告季云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林军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金涛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云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蔡林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云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季云敏负担,被告蔡林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