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景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海英与赵书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英,赵书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孙海英,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代理人:高胜国,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书玲,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秋云,任公司总经理地址:衡水市胜利东路169号委托代理人:高广中,任公司员工原告孙海英与被告赵书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英诉称:2012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赵书玲雇佣的司机赵群星驾驶其冀T×××××号轻型货车在龙华至高卜的乡级公路程村北侧将骑电动车的孙海花及乘车人孙海英撞伤的事故,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群星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案前期费用经景县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577号判决,判决被告赵书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群星不承担责任,并已经责令被告赵书玲及保险公司承担了相应损失。在2013年8月3日,原告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现起诉要求被告赵书玲立即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4189元。同时,被告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赵书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陈述并举证:2012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赵书玲所有的冀T×××××号轻型货车由被告赵书玲的雇佣司机赵群星驾驶和原告孙海英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群星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案经景县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577号判决,判决被告赵书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群星不承担责任,并已经责令被告赵书玲及保险公司承担了相应损失。现原告孙海英经鉴定为××,以及又形成新的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及上次未主张的损失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书玲承担。现分项具体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64648元,按着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40%(××)。2、误工费14490元,应按每天60元*210天。3、护理费13200元,按护理人员刘铁锁每天110元*120天的护理期限。4、原告父母赡养费7510元,原告的父亲孙玉国1938年4月7日出生,其母亲高桂兰1942年8月20日出生。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原告共兄妹4人。根据以上(5+9)*5364元/4*40%=7510元。5、交通费113.5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800元。8、原告在恢复期间用药1122元。以上总计121883.5元。并提供证据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据2、被赡养人情况证明7页;证据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据4、医药费单据4张;证据5,交通费票据15张;证据6、三期鉴定书一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有异议。其工资表和劳务合同本公司不予认可。对医药费在上次判决中已在限额内赔付,此次不予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现提供一份在我公司人员在衡水市哈励逊医院调取的证据即车险人伤现场勘查记录表一份,证明误工及护理人员均为务农人员,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应该按农村居民2012年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37.2元计算。原告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夫妻本为农民,但是不能说明原告夫妻不在单位打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及劳务合同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两份劳务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铁锁2012年6、7、8月三个月的考勤表中都有涂改迹象,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刘铁锁的考勤表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8时许,原告孙海英乘坐孙海花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赵书玲所雇用的司机赵群星所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孙海英、孙海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书玲雇用司机赵群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海英在事故发生后住院55天。被告渤海公司在(2012)景民一初字第577号案中已赔偿了孙海花的医疗费235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孙海英医疗费7298元,交通费303元。出院后孙海英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7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用800元,康复期间用药花去1122元,交通费113.5元。本院认为:人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对此次事故,被告的司机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已经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书玲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孙海英为农村居民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构成××,故应为8081元*20年*60%=64648元;关于抚养费,由于孙玉国、高桂兰均属于孙海英的实际抚养对象,其居住地均为农村。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计算,孙海英为兄妹四人,孙玉国为1938年4月7日出生,应抚养5年,每年应该负担抚养费1341元(5364元/4人),其母亲高桂兰1942年8月20日出生,应抚养9年,每年应负担抚养费13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至五年为(1341+1341)*5*40%=5364元,第六至九年为1341*4*40%=2145.6元,计7509.6元;关于误工费,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210天,原告与河北景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载明每月工资1800元,故应为误工费12600元(60元*210天);交通费11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医药费1122元,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不予认可,且有涂改迹象,故应以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合同中规定的工资标准3300元/每月计算,即120天*3300/30=13200元,以上共计119993.1元。由于被告渤海公司在(2012)景民一初字第577号案中已经赔偿孙海花误工费42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孙海英交通费303元,故该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307元,剩余11686.1元由被告赵书玲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307元。二、被告赵书玲赔偿原告孙海英11686.1元。三、驳回原告孙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赵书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岩审 判 员  梁文生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