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17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双树村聚元福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时×发生争执,后动手将被害人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时×左侧第4、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时×双肘及右下肢擦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后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17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双树村聚元福超市门前,因玩扑克牌与被害人时×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他人劝开,时×离开现场。不久,时×携带菜刀驾车返回现场,与被告人刘×再次发生打架,厮打过程中,时×用菜刀将被告人刘×头部砍伤,被告人刘×用拳脚将时×胸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时×左侧第4、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双肘及右下肢擦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头皮创口、右侧腹壁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时×���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赔偿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同时,被害人时×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申请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他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时×在与被告人刘×发生打架被他人劝开后,又携带菜刀返回现场,并与被告人刘×再次发生厮打,导致损���后果的发生,被害人时×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刘×的处罚。综上,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以判处管制较为适宜。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