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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余学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学达,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学达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学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余学达见被害人余某某家中无人,便进入余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余某某放于床枕头下的188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余学达在大关镇鸭池河挥霍250元,将剩余的18550元藏匿于大关镇邱林村罗家寨的一石缝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追回赃款1855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学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余学达见被害人余某某家中无人,便进入余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余某某放于床枕头下的188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余学达在大关镇鸭池河挥霍250元,将剩余的18550元藏匿于大关镇邱林村罗家寨的一石缝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追回赃款18550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户籍证明。6、被告人余学达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学达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余学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学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学达退赔余某某经济损失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光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