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任山玉与陈想、陈文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山玉,陈想,陈文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22号原告:任山玉,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想,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淮北市濉溪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文昌,男,1968年7月13日,汉族,居民,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103-2106室。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公司员工。原告任山玉与被告陈想、陈文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山玉的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陈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山玉诉称:2012年10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想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合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疃附近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任山玉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任山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想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山玉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陈文昌,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02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陈文昌,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应当给其他人预留部分保险份额;原告的请求中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文昌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想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合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疃附近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任山玉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造成任山玉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汪长清、李萍、汪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想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山玉、汪长清、李萍、汪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内外侧髁骨小梁水肿伴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膝周围软组织肿胀。门诊治疗8次,用去医疗费1184.9元(被告陈想垫付178.9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文昌,该车于2012年7月3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山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4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任山玉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愈合后引起右膝关节丧失活动度近35%,折算,右下肢丧失功能10%,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90日、护理期限按60日、营养期限按3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2年10月28日,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百盟物流第四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任山玉于2011年1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并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元疃镇卫生院、合肥市中山医院和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百盟物流第四项目部出具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山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鉴定,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但证明的效力不够,故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营养费标准可以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务合同、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但合同签订的甲方单位、出具证明的单位和工资表的单位均是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百盟物流第四项目部,与营业执照的单位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可酌定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费9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任山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4.9元、误工费5625元(62.5元/天×9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看管费6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6512.9元。被告陈想垫付的178.9元应当扣除。被告陈想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昌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文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山玉人民币34281.9元;二、被告陈想、陈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山玉人民币224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陈想、陈文昌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向原告任山玉支付36343元,向被告陈想支付178.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任山玉负担400元,由被告陈想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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