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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桂市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俊国与许善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善美,李俊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桂市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善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国。上诉人许善美因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另一与本案相关的案件由于上诉人许善美提出申诉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案件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根据上诉人许善美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中止本案的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参加合议,审判员庄良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艳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许善美,被上诉人李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桂林市高级技工学校为员工修建集资房,被告分配到该校内2栋。同年9月28日,被告交纳建房集资款36000元,2001年1月13日,被告交纳集资款19000元,共计55000元。房屋于2000年竣工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房转让给原告,在收取了房屋转让款55000元后,被告将购房收款收据交给原告,2001年12月,原告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由其子李某某居住至今。2003年,被告领取了该房的房产证。2007年,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及其儿子归还位于桂林市高级技工学校校内2栋的房屋,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被告许善美的诉讼请求。现由于原告要求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协议,但从被告收取购房款,将购房的原始收款收据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由原告装修,并由其子李某某居住至今的情况分析,双方就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后,已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进行使用,本案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原告。被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权证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的是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其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桂林市高级技工学校宿舍2栋的房屋属原告李俊国所有;二、被告许善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桂林市高级技工学校宿舍2栋房屋的相关权证协助原告李俊国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所有权人名称的手续;逾期未办理,除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外,将依法通知房产部门注销该套房屋的相关权证,并将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李俊国。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许善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善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房屋交易的事实,本案不仅根本没有房屋转让的事实,即使想转让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俊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许善美是否应协助被上诉人李俊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善美是否应协助被上诉人李俊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争议的关键在于双方对争议房屋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当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协议,但从购房款的支付,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均可以证明双方当时买卖房屋的一种合意,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许善美、被上诉人李俊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李俊国已依约将房款支付给上诉人许善美,上诉人许善美在收到被上诉人李俊国支付的房款后,已实际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李俊国进行使用,本案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上诉人李俊国。上诉人许善美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当及时协助被上诉人李俊国办理相应的房屋权证过户手续,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善美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善美在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当及时协助被上诉人李俊国办理相应的房屋权证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许善美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许善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