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路达金属塑料制品厂与宁波卓力模塑有限公司、叶高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路达金属塑料制品厂,宁波卓力模塑有限公司,叶高标,王苍龙,马海芬,张春燕,张俊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363号原告:宁海县路达金属塑料制品厂。代表人:戴幸达。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宁波卓力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高标。被告:叶高标。被告:王苍龙。被告:马海芬。被告:张春燕。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张俊杰。原告宁海县路达金属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路达厂)为与被告宁波卓力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力公司)、叶高标、王苍龙、马海芬、张春燕、张俊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戴幸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卓力公司、叶高标、王苍龙、马海芬、张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即被告张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达厂起诉称:2011年,被告叶高标向被告张俊杰、王苍龙、张春燕、马海芬分别借款1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750000元。后被告叶高标未还款,被告张俊杰、王苍龙、张春燕、马海芬为收回借款,以帮助原告取得宁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卓力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12号房地产所涉的租金补偿款或承租权为名,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取得租金补偿款的情况下,负责偿还被告张俊杰、王苍龙、张春燕、马海芬借款750000元。2013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享有1550.76平方米厂房承租权的情况下偿还被告张俊杰、王苍龙、张春燕、马海芬的借款750000元,并负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两份协议书系被告欺诈和诱导原告签订,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约定权利义务内容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基础,有违等价有偿和诚信原则,如履行将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权益。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前述协议约定原告在取得租金补偿款或享有1550.76平方米厂房承租权的情况下,偿还被告张俊杰、王苍龙、张春燕、马海芬借款750000元并负担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前述协议系由被告方事先打印,参与协议签订活动的律师也是被告委托,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协议系原告在被告欺诈和误导后签订的,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2.2013年5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取得租金补偿款,原告负担活动经费,活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诱导等违法行为的事实;3.(2013)甬宁执民字第154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2013年9月16日,被告卓力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12号房地产由宁波宁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1200万元价款竞买成功的事实;(2)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缺乏基础事实和对价,不存在被告为原告提供帮助,取得厂房承租权和租金补偿款的事实;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卓力公司的企业性质和股东情况以及被告卓力公司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的事实;5.借条四份,证明:(1)被告卓力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00元的借条,被告叶高标在200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叶高标在2009年12月14日、2011年10月6日分别向原告的投资人戴幸达借款1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卓力公司、叶高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按2013年4月19日的《协议书》履行,将导致原告损失5300000元,利益上显失公平。被告卓力公司、叶高标、王苍龙、马海芬、张春燕、张俊杰共同答辩称:原告与六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于2013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是事实,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和诱导原告的情形,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和其他违法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卓力公司、叶高标、王苍龙、马海芬、张春燕、张俊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六被告认为,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协议三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参与协议签订过程的律师也系原告自己委托的。2013年5月2日的《补充协议》,是因为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补偿款不足750000元,被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故由被告张俊杰代表其他五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提出租金每年可达300000元,10年3000000元,超出2000000元,按协议约定执行,由被告张俊杰为此活动,并由被告方承担活动经费。证据3,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六被告认为,原告现在还享有上述协议所涉房产的权利,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六被告没有异议。证据5,六被告对2004年8月16日、2009年12月14日、2011年10月6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12年5月30日的借条有异议。六被告认为,该份借条系卓力公司在被执行过程中为保留部分厂房,与原告故意伪造的借条,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六被告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3年4月19日、5月4日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在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诱导或其他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叶高标、卓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俊杰、王苍龙、张春燕、马海芬作为乙方、原告路达厂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就有关卓力公司出租给路达厂的厂房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后可得的租金和叶高标尚欠乙方的债务处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叶高标欠乙方张俊杰借款150000元、王苍龙借款300000元、张春燕借款100000元、马海芬借款200000元,共计750000元,该笔债务转由丙方承担,但以丙方所得的租金补偿款为限;二、丙方因其所承租的卓力公司的厂房被强制拍卖后所得的租金补偿款,丙方无条件优先用于归还叶高标欠乙方的借款750000元,余款归丙方所有。租金补偿款750000元由徐泽云律师直接领取后直接代丙方支付给乙方;三、在上述第一、二条得以履行后,有关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卓力公司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拖欠。2013年5月2日,由被告张俊杰代表上述协议的乙方,与丙方路达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约定,租金补偿款以1800000元(按九年)计,被告马海芬200000元另计(一年),如不足1800000元,不足部分按实际比例分摊,如超过1800000元,则超出部分按实际比例分配,律师代理费由前《协议书》中的丙方承担,活动经费由前《协议书》中的乙方承担。2013年5月4日,由原告路达厂作为甲方,被告张俊杰代表张俊杰、王苍龙、张春燕、马海芬四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2013年4月19日的《协议书》所载明的750000元款项如何支付等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卓力公司名下位于宁海县新兴工业园区的厂房经宁海法院拍卖或变卖、折价成功后,如果甲方取得该厂房,则甲方应立即付清乙方的750000欠款;如被他人买受,则甲方仍享有该1550.76米土地使用权的厂房的承租权。如甲方与买受人达成退租协议,由买受人支付给甲方相应的补偿款,甲方在与买受人达成协议实际到款后三日内付清乙方的750000元欠款。如甲方与买受人未达成退租协议,则从法院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确定由甲方享有承租权之日起的三十三个月和最后十二个月的出租权由乙方行使,以折抵甲方应付乙方的欠款750000元,该四十五个月的租金不论多少均由乙方收取,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乙方在行使转租权时,甲方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以甲方名义作为名义出租人等。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出租,甲方须立即付清应付乙方的750000元;二、本次代理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甲方承担,于法院拍卖、变卖或折价上述厂房后确定由甲方享有承租权之日起立即付清,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另认定,叶高标分别于2004年8月16日、2009年12月14日、2011年10月6日分别向原告路达厂的投资人戴幸达出具了三份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借条。2012年5月30日,被告卓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卓力公司向原告路达厂暂借5000000元,并愿意以被告卓力公司二期车间(占地面积1597平方米,建筑面积1750平方米)作抵押,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该车间按5000000元归原告路达厂所有。再查明,宁海县人民法院委托宁波精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告卓力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12号的房地产,该房地产由宁波宁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竞买取得。本院认为:主张合同撤销的一方应当对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一、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原告申请撤销2013年4月19日的《协议书》、2013年5月4日的《补充协议》,其应当对该两份协议存在上述可引起撤销的三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六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时存在上述三种情形。相反,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5月2日、5月4日先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依据经验法则分析,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因为受他人欺诈而连续多次违背自身真实意思与他人签订数份协议,盖然性较低。并且,从2013年4月19日的《协议书》和2013年5月4日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该两份协议均明确记载协议内容系经当事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能够证明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被告主体看,原告系具有一定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六被告系普通法人和自然人,故本案中也不存在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海县路达金属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宁海县路达金属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