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三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XX、许XX、许XX、许XX与被告许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三初字第00191号原告:许XX,男,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告:许XX,女,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告:许XX,女,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告:许XX,女,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高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许XX,男,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儿子),现住铁岭市银州区。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参加诉讼、反驳、辩论、上诉。委托代理人:马XX,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参加诉讼、反驳、辩论、上诉。原告许XX、许XX、许XX、许XX与被告许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和同年12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许XX、许XX、许XX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为次子,原、被告的父母三年前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遗产有坐落XX区XX街XX路组团幢X号,面积63.2平方米门市房一处。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分割协议,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分割老人遗留房产一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死亡证明,证明原、被告的母亲徐XX死亡时间。2、无婚姻登记证明记录,证明原、被告父亲许XX去世后母亲徐XX没有再婚。3、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房屋登记在徐XX名下。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已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本案不应将被告列为单独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已经达成分割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原、被告是有协议,但原告不同意这个协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就所继承的房产已经进行了分割,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许XX、徐XX(XX年和XXX年X月X日先后因病死亡)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许XX、次子许XX、长女许XX、次女许XX、三女许XX)。被继承人许XX、许XX有商业用房一处,坐落XX市XX区XX街XX路组团X幢X号(建筑面积63.2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在徐XX名下。被继承人许XX,死亡后没有对该房进行析产。被继承人许XX,死亡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就诉争的房屋签订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分为七份,由原告许XX、被告许XX各继承二份;原告许XX、许XX、许XX各继承一份。审理中经原告许XX、许XX、许XX申请,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号确认由XXX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进行评估。XXX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鉴字第15号司法评估报告书,确认该门市房现值63.2万元;评估费6300元,由原告许XX、许XX、许XX、许XX预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遗留的所有权房屋经评估现值63万元,审理中原告许XX提出购买该房所有权,其他继承人应得份额由其给付,因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继承遗产的份额,因原、被告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分为七份,由原告许XX、被告许XX各继承二份;原告许XX、许XX、许XX各继承一份,因是当事人对自己所有权的确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XX市XX区XX街XX路组团X幢X号(建筑面积63.2平方米)归原告许XX所有;二、原告许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许XX、被告许XX房屋折价款各18万元;给付原告许XX、许XX房屋折价款各9万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预交),评估费6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士炜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关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