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娟与赵学双、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赵学双,丁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王娟,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严强。被告赵学双,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付士清。被告丁爱华,教师,系被告赵学双前妻。原告王娟诉被告赵学双、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强、被告赵学双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清、被告丁爱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赵学双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清、被告丁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借款人季慧夫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0600元,并由被告赵学双提供担保。经原告及原告弟弟王涤非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10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五倍支付利息59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学双辩称:借款人季慧夫已经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150000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季慧夫出具的借条本金中包含利息,应扣除。被告已还借款24000元。被告丁爱华辩称:被告丁爱华已经与被告赵学双离婚,对被告赵学双替人借款担保的事情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借款人季慧夫向原告王娟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12600元(计入本金),即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1张,由被告赵学双提供担保。2012年4月30日,借款人季慧夫续借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并继续由被告赵学双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娟现金捌万贰仟陆佰元整(82600)借期为六个月定于2011年5月2日归还此据借款人:季慧夫2010.12.2担保人:赵学双2010.12。2此据续借季慧夫月息4分2012.4.30赵学双2012.4.30。”2011年3月30日,借款人季慧夫再次向原告王娟借款1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由被告赵学双提供担保。该借款为王娟从其弟王涤非处所借。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娟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定於2011年4月底之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季慧夫2011.3.30担保人赵学双2011.3.30。”该笔借款到期后,从2011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原告委托其弟王涤非多次要求被告赵学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30日,借款人季慧夫再次向原告王娟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由被告赵学双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娟人民币柒万贰仟元¥:72000借款人季慧夫2012.4.30担保人赵学双2012.4.30。”2013年4月1日,被告赵学双向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计室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并由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吴小军在上面签字。书面材料载明:“会计室:因本人为季慧夫担保从王涤非借款未还,自愿用工资代还,每月扣除肆仟元整(4000.00元)给王涤非作为还款,从2013年4月开始。此据赵学双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赵学双向原告王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因我替季慧夫担保,借王娟的钱,现我同意用自己工资抵押,每月扣除肆仟元(4000.00元)还款。承诺人:赵学双2013.4.30。”2013年6月19日,被告赵学双向原告王娟还款12000元。同年6月27日,被告赵学双向原告王娟还款12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借款人季慧夫共偿还原告王娟借款9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赵学双、丁爱华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证人季某、刘某出庭作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季某、刘某证言、调查笔录、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70000元及借款72000元利息如何计算;2、借款156000元是否超过保证期间;3、被告丁爱华是否应对被告赵学双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季慧夫之间的借贷关系(利率约定除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70000元,双方之间约定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月利率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0年12月2日年利率为5.10%)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29日)利息,双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4月30日,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4月30日年利率为5.60%)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借款72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关于借款156000元,被告赵学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赵学双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赵学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自涉诉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庭审中,证人季某、刘某依法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委托王涤非向被告赵学双主张权利、证人分别与王涤非向赵学双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其证人证言与被告赵学双出具的承诺书、出具给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计室的书面材料等书证相互印证,被告赵学双于2013年4月30日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为借款人季慧夫向原告王娟借款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赵学双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借款人季慧夫所偿还9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为66000元。被告赵学双于2013年6月19日、6月27日共向原告还款24000元,该笔借款应优先偿还已到期债务156000元,故被告赵学双还需对该笔借款中的剩余借款4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4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丁爱华与被告赵学双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本案保证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保证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某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丁爱华也未从中受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娟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赵学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凡振峰代理审判员 严 银人民陪审员 郁素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