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饶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从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西路工地沿104国道线驶往罗凤瑞安市云顶混凝土有限公司。15时35分许,车辆途经104国道线与罗山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车头碰撞右侧同向由吴某乙驾驶的载着其儿子吴念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吴念被碾压当场死亡及吴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打110报警,后到塘下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吴念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吴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右臀部皮肤及组织撕脱伤,骨盆骨折,右下肢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坏死,右腓总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饶某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因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因驾驶技术生疏且违法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念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饶某赔偿了死者吴念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简某、吴某甲、蒋某、向其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能自首,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