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道清、钟宇、陈智勇、周建国、王忠亮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陈某某,周某某,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周某。被告人钟某。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谭某、唐某某。被告人徐某。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钟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徐某某与王某某、徐某等人(均另处)在成都市**区***附近的“***”KTV包间开设“百家乐”赌场,提供扑克、筹码等赌具,召集赌博人员到场赌博并从中抽成盈利。该“百家乐”赌场在“***”KTV包间开了20多天后,将开设地点改到成都市***附近的“***”餐厅包间开了两天。2013年7月,该“百家乐”赌场又将地点设在成都市**区***���路“*******”农家乐包间开设了四天。被告人王某某、钟某、陈某某是该赌场股东,每人出资10万元,占该赌场5%的股份,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该赌场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赌场的监场工作,被告人徐某、徐某某负责赌场望风,张某某(另处)、陈某某(另处)、曾某某(另处)在赌场中担任“荷官”,负责发牌和赔码工作。2013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当场挡获参赌人员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未实际出资10万元股本金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未有直接证据比如投资入伙协议书、投资资金转款凭证、合伙人会议记录、股东名册记载等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赌场投资人及从赌场分取了红利。被告人王某某确实受到别人邀约,但并未实际投资10万元所谓的股本金,也未分取任何红利;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KTV包间、“***”餐厅开设赌场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现场查获的书证、物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而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入股10万元资金的事实,不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本案的老板没有查清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于2013年7月13日晚主动退股,至案发时不再是赌场的股东,因此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系初犯,非首要分子,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是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钟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徐某某与徐某(另处)、王某某(另处)、叶某某(另处)等人在成都市**区****路“*******”农家乐包间开设“百家乐”赌场,提供扑克、筹码等赌具,召集赌博人员到场赌博并从中抽成盈利。该赌场开设了四天被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钟某、陈某某、徐某(另处)、叶某某(另处)、王某某(另处)均是该赌场出资人,每人实际出资不同,均占该赌场的股份。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该赌场场地租赁、召集通知工作人员上班等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赌场的监场工作,被告人徐某、徐某某负��赌场望风,张某某(另处)、陈某某(另处)、曾某某(另处)在赌场中担任“荷官”,负责发牌和赔码工作。2013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当场挡获参赌人员及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徐某某等人。另查明,涉案的犯罪工具扑克牌140张,绿色桌布1张,形状、颜色、标识数额不同的筹码共计193个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用具,招揽赌博人员,开设赌场从中抽成盈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钟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徐某某基于共同故意,均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钟某、陈某某出资开设赌场,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召集人员、联系场所,积极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钟某、陈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钟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徐某某共同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钟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徐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对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中止,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称被告人钟某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该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