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王靖海与陈木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海,陈木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129号原告王靖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被告陈木碎。原告王靖海诉被告陈木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铝锭,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8月15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00万元(各为50万元),并分别出具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王靖海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50万元转为借款,月息1分,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铝款50万元的欠条及一份欠现金50万元的欠条,欠现金50万元的欠条注明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此后,原告收取过被告1万元利息。被告陈木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铝锭,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欠铝款50万元的欠条及一份欠现金50万元的欠条,欠现金50万元的欠条注明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此后,原告针对欠现金50万元的这笔,收取过被告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木碎尚欠原告王靖海货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付责任。两份欠条一份注明铝款、一份注明现金,但皆因买卖铝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铝款,应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由于未能明确款项的性质,只能作为货款抵减。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可由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靖海货款99万元并赔偿损失(按货款99万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靖海负担69元,被告陈木碎负担6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