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苏多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多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91号罪犯苏多龙,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多龙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皖刑终字第0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依法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苏多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多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多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多龙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