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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与冯本安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冯本安,李俊苹,赵良勇,冯秀静,冯本亭,齐艳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与冯本安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负责人:李长营,男,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万波,男,该行清收部主任。被告:冯本安,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生,住平原县城区。被告:李俊苹,女,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赵良勇,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生,平原县人。被告:冯秀静,女,汉族,1982年4月24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冯本亭,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生,平原县人。被告:齐艳伟,女,汉族,1983年9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为与被告冯本安、李俊苹、赵良勇、冯秀静、冯本亭、齐艳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万波、被告冯本安、李俊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良勇、冯秀静、冯本亭、齐艳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六被告与我单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6日,被告冯本安、李俊苹从我单位借款7万元,期限11个月,利率为15.84%,2011年12月16日,被告冯本亭、齐艳伟从我单位借款47000元,期限11个月,利率15.84%,为此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本安辩称,2011年11月4日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我们六人都从原告处有借款,期间都不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承诺手续少、贷款快,今天还上明天贷,他的程序是贷款后的前6个月还利息,后5个月是还本息,原告经办人张敏告诉我,让我转赵良勇、冯秀静的贷款,这样我用我的款2011年12月4日一次性替赵良勇、冯秀静转了她们的贷款本息共计70787.5元,2011年12月6日又贷给我的7万元,结果赵良勇、冯秀静也没有再还我的贷款,此款应有赵良勇、冯秀静偿还,对冯本亭、齐艳伟的贷款4.7万元,原告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我没有意见。被告李俊苹辩称,同冯本安辩称意见一致。被告赵良勇、冯秀静、冯本亭、齐艳伟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冯本安、冯本亭、赵良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6日,被告冯本安、李俊苹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期限11个月,利率为15.84%,2011年12月16日,被告冯本亭、齐艳伟从原告处借款47000元,期限11个月,利率15.84%,后两笔贷款均未偿还,双方约定,罚息按利息逾期的50%计算。被告冯本安、李俊苹称2011年12月6日的贷款7万元实际用款人是赵良勇、冯秀静,但没有提交证据,对此原告亦不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联保协议书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本安、李俊苹借原告款7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冯本亭、齐艳伟借原告款47000及利息和罚息,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自己的借款予以偿还。原告与被告冯本安、冯本亭、赵良勇之间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被告冯本安、冯本亭、赵良勇之间应当对原告的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俊苹、冯秀静、齐艳伟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即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本安、李俊苹称二人名下的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赵良勇、冯秀静,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本安、李俊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借款7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息和罚息按约定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良勇、冯本亭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冯本亭、齐艳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借款47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息和罚息按约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赵良勇、冯本安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冯本安、冯本亭、赵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梁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红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