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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事先同被告人吴某甲共谋盗窃,约定由李某盗窃老式桌椅等,再由被告人吴某甲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生海、李生荣(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县周山畲族乡周垟村林某甲、林某乙家,共窃得2张“八仙”桌、2扇衣柜门,后由被告人吴某甲以6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县峃口镇良坑村郑某家,窃得1张椅子,后由被告人吴某甲以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3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本县峃口镇鱼局村吴某乙家,窃得1张椅子,后由被告人吴某甲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以上被窃物品价值均无法鉴定,现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县巨屿镇孔山村因形迹可疑被巨屿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巨屿镇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李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生海等人的证言;不作鉴定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告人吴某甲事先与被告人李某共谋盗窃,事后帮忙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吴某甲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乐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