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杰与蒋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刘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正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自2012年起建立建筑工程施工用金属构件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6月16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6440元。原告经多次索款,被告久拖不付,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听,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4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借款利息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蒋某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据共6张。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上门,被告收到原告建筑工程施工用金属构件“顶托”、“步步紧”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44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眀被告蒋某某的真实身份。证据三、原告向被告供货实物、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样本。被告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建筑工程施工用金属构件个体业主,被告蒋某某系个体建筑包工头。自2012年1月相识并建立建筑工程施工用金属构件购销业务。原告给被告供货及价款如下:2012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步步紧”1200根,单价4.3元,价款5160元;2012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步步紧”600根,单价4.3元,价款258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步步紧”2000根,单价4.35元,价款8700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顶托”2200根,单价12.5元,价款2750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顶托”1800根,单价12.5元,价款225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顶托”4000根,单价12.5元,价款50000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6次销售“步步紧”价款16440元、销售“顶托”价款100000元,合计116440元。减去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已付货款20000元、同年5月25日已付货款30000元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66440元。收货后被告蒋某某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收货后一周内付清货款。尔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了供货,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66440元。二、被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64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正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艳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