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被告陈某,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跟原告不一心一意过日子,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2年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恶化,共同生活无法维持,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