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本科。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湛**饮酒后驾驶粤AA5**号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越秀区沿江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湛**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湛**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登记资料,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资料,被告人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湛**的供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23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喝酒后在道路上仍驾驶机动车,经司法鉴定属醉酒驾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湛**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