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春林与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林,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孙春林,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瑜,总经理。原告孙春林诉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春林于2013年11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朋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瑜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林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84万元,约定2012年6月29日付清,逾期每日按总款数的10%罚违约金。被告未如期还款,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84万元及相应利息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陈章瑜,主要经营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家用器具制造。该企业属单县朱集镇招商企业,其法定代表人陈章渝说公司效益很好,利润可观,需要扩大规模,周转资金紧张。遂通过在单县曹庄派出所的马彦昌介绍,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孙春林借款80万元,约定2012年6月29日将该款归还。当时双方约定利息率是月5%,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4万元。原告孙春林同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将现金80万元转到被告公司的法人陈章渝的账户上。之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其84万元的借据,实际借款是80万元另加了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借据内容:欠款条今欠到孙春林现金840000元大写捌十肆万元,定于2012年6月29日付清,欠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还款日期,如拖期还款每日应按总款数的10%罚违约金,再出现纠纷,双方协商或由被欠单位所在地法院解决。欠款单位人签章:陈章渝签名、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5月30日。中间人马彦昌在保人的栏内签了自己的名字。该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4万元,尚欠原告孙春林借款80万元及其余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孙春林出具借据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陈章渝签名的借据、转账凭证、证人马彦昌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春林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80万元,而书写借据时将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同时写上,写成借款84万元,说明当时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率,且是月利率5%。该约定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逾期的违约金书面约定10%同样过高,原告庭审时放弃违约金,只主张逾期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利息4万元应从总的利息中扣减。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春林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减去已偿还的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