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被告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冉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82号原告吴x,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龙xx,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系原告x彬的妻子。被告冉xx,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吴x与被告冉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承包猪场至金钟山、蒙里至革步的公路工程,原告给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实际还欠原告的工钱284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亲笔书写欠条给原告。过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钱21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的欠款21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冉xx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吴x到被告冉xx承包的本县蒙里至革步、猪场至金钟山的公路工程为被告务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8400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已付7000元,尚欠214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14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xx给付原告吴彬劳务报酬人民币21400元。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冉xx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