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刑初字第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022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6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泌阳县公安局将刘某某案提请批捕后移送起诉,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又被泌阳县公安局刑拘(在逃),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泌阳县交警队检车线南边代长存家,撬防盗门入室,盗窃现金3500元及人民币收藏册二册,经鉴定收藏价值6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代长存、张广青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某某,1985年5月4日出生,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证鉴(2012)032号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鉴定结论,(2011)泌刑初字第267号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代长存家关系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己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