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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秦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秦玉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玉旺,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春晓,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杰、被告秦玉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玉旺于2012年2月17日向我公司购买花炮欠款24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玉旺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多年有业务关系,现家中仍库存原告的部分不合格产品,我多次让原告来清理货物,而原告迟迟不予答复。原告所供的货物与商标注明的数量不符,这是未付原告货款的原因。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内2012年2月17日秦玉旺出具的24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秦玉旺在原告处购买花炮,2012年2月17日,被告秦玉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炮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斗屯:秦玉旺”。原告为索要货款24000元诉至本院。被告称货物不合格或与标注数量不符,但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秦玉旺在原告处购买花炮,现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有秦玉旺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秦玉旺对欠条予以认可。被告秦玉旺称货物不合格或与商标标注数量不符,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玉旺偿还炮款2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玉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炮款人民币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秦玉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