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1年5月1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号为河北T×××××的拖拉机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辛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张志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志国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阜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