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艳平与崔新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平,崔新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李艳平。被告崔新传。原告李艳平诉被告崔新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平、被告崔新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平诉称,2013年10月3日上午8:40左右,原告在吴江区黎里新阳路×××厂对面路面做早点,被告过来问原告被告生意对原告有没有影响,原告说有点,被告上来一拳打在原告脸上,把原告打倒在地,还继续拳打脚踢,原告被打的受不了,只得跑开,被告还甩桌子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的胸部多处伤痕,疼痛难忍,至吴江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看病,休息20余天,双方纠纷经黎里派出所协商解决不成,被告因此被拘留三天,但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元、桌子费1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营养费、人身伤害费3000元,共计7200元。被告崔新传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所以被公安局处以三天行政拘留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上午,崔新传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新阳路某厂对面路边,因琐事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李艳平进行殴打。李××于2013年10月3日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受伤经过时说:“2013年10月3日8点左右,我在黎里厂门口做早餐生意,过来一个男的,问我说他做早餐生意,有没有影响到我的生意,我就说,有一点点,然后,这个人一拳打在我脸上,我就倒在地上,他就上来用脚踢我,后来,又用我摆放早饭的桌子砸了我一下,后来,我跑开了,他就没有打到我了,后来,他离开了。”崔××于2013年10月3日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与李艳平发生争执的情况时说:“2013年10月3日早7点左右,我妻子做早点生意,和另一个做早点的男的吵起来了,我正好过去,早上喝了半斤酒,过去我看到我老婆和那个男的吵起来,就想着帮我老婆,喝了酒又比较激动,就冲过去打那个男的,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胸口一拳,又踢了那个人腿上两脚,后来被人拉开了,我就回家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艳平因多处软组织挫伤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300元。提交医疗费发票3张、门诊病历一本。被告辩称,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共计1240.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240.4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认为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误工期为14天,标准按每天200元计算。被告认可原告做早点生意,但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200元每天计算误工损失,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按照2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确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误工期为14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714元。3、交通费、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人身伤害费3000元,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营养必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桌子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2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元。综上,原告因软组织挫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0.40元、误工费714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20元,共计2024.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综合侵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后果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根据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82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新传赔偿原告李艳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2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艳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3×××,开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李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崔新传负担。被告崔新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李艳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崔新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艳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99。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