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舞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小彩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岭东派出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文峰乡环乡路张庄村北路段,将行人舞阳县文峰乡郑庄村居民朱某某、韩某某撞伤。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案发后胡某某逃逸,2013年7月12日,舞阳县公安局对胡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7月31日,胡某某被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岭东派出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胡某某被移交押回舞阳县公安局接受处理,2013年8月7日胡某某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本案被害人朱某某和韩某某向本院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和寄押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申请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