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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龙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红政、陈清国、陈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红政,陈清国,陈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龙金初字第20号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12月7日生,回族,系该社职工。被告王红政,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陈清国,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俊峰,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红政、陈清国、陈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张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政、陈清国、陈俊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王红政(借款人)在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借款300000元,月利率8.85‰,期限一年,由被告陈清国、陈俊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10年2月24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红政没有清偿,担保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判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政、陈清国、陈俊峰缺席未答辩。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红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由被告陈清国、陈俊峰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红政、陈清国、陈俊峰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王红政、陈清国、陈俊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3月9日,被告王红政(借款人)在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8.85‰,期限一年(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清国、陈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政利息清偿至2010年2月2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王红政、陈清国、陈俊峰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王红政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清国、陈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24日起截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政、陈清国、陈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5‰从2010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清国、陈俊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王红政、陈清国、陈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春刚审 判 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一珂